二、香港之謎(6篇)

以知識定法例的困難

  每個人在法律面前應該平等,所以每個人都應有同等的權力去決定法例。這是支持民主政制最常用的說詞。在這一個前提下,香港政府是不夠民主的。行政及立法兩局的議員都不是公選──香港市民沒有同等的權力去決定法例。

  最通常反對市民應有“同權定法”的理由,是以市民知識低,恐怕在全民公選中,他們會受不正確報導的影響。因此,為社會利益著想,法例的決定應由少數有知識之士負責。這個見解是不無道理的。但以知識定法例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。

  第一個困難,就是若以某些市民不知法例的好壞為由而反對他們立法的權利,那么在實施法例時,應否人人平等?在某個程度上,不知不罪是可以容忍的,而初犯者的處罰也較輕。可惜在近代犯罪經濟學的研究中,至今仍未能証實過處罰輕重與知識高低的關系。我們可以確定的,就是未成年人的處罰較輕,而這些人也沒有權投票。這個看來是很自然的處分,卻有一個被人忽略了的含義──假若無權投票的人犯法所受的處罰較輕,那么沒有投票權是一個有價值的“權利”!因此,姑勿論贊成投票的論調如何,我們不能否認有些投票權利是被強迫接受的。

  第二個困難,就是在立法的過程中,知識很難得到適當的運用。以香港為例,多年來在立法局會議的紀錄中,有學問或有見識的議員,往往因為不是專家而表現出很明顯的無知。一次會議討論租務管制,另一次是當鋪法例,跟著是勞工問題或銀行制度。但在議員中,卻無一個是樣樣皆能。雖然立法局有時會參考“專家”的報告,但這些報告往往是壓力團體的杰作,話雖如此,據我個人所知,香港的立法程序要比一些更“民主”的國家──如加拿大──來得理智。

  香港行政及立法兩局所決定的法例是成文法律(Statutory Law)。在下文我會解釋,知識的運用在立定成文法律上是比不成文法律(Common Law)重要。不成文法律是以案件的判決為先例。因為案情件件不同,審案不能單靠舊案的指引,而舊案的判斷也不能墨守成規,所以在審案時知識的運用也是重要的。

  讓我用自己有一點經驗的美國反壟斷案的審判,來表達知識運用的困難。每一件重大的反壟斷案,都涉及一個工商行業。而每一個行業,任何人只要細心研究,都會發現是十分復雜的。有些行業甚至要窮數年的工夫才能稍知大概。若對有關的行業沒有相當的理解,判案是無所適從的。在審案過程中,辯方和控方都不惜工本去搜集對己方有利的資料或証據。陪審員的選擇,常引起紛爭。而陪審員的酬勞只不過是每天35美元,有識之士就往往以家庭生計為由而推卻不干。需要有深入知識的案件,法官可能批准取消陪審員,但若某一方認為陪審員的無知較為有利,就會極力爭取陪審員的存在。即使過得陪審員這一關,法官的知識又有問題。法官只是法律專家而不見得是工商業專家。每件案的行業各有不同,要法官能適當地運用應有的行業知識去下判斷,實在太過苛求。

  這些反壟斷案的官司,有的拖延纏訴4∼5年至20∼30年,費用之巨,調查及研究之深,令人難以置信。但因為所牽涉的行業復雜,辯控雙方各執對己有利的証據及資料,判案使往往發生錯誤。對反壟斷法律歷史有深入研究的學者中,竟然多有認為亂判一通的效果可能較好!

  我們不能否認知識對立法的重要。但因為利害上的沖突,適當的知識運用是很難做到的。比起成文法律,不成文法律誤用知識對社會的損害較少。這是因為不成文法律有彈性。一個案件的錯誤判斷,並不一定對未來的司法有決定性的影響。當然,我以反壟斷法律的復雜性來表達運用知識的困難。是故意將這困難夸大的。其他不成文法律的基本原則遠較反壟斷法律清楚,所以一般不成文法律的實施,若有錯失,其後同類的案件的審判可加以改正。這是不成文法律之所以歷久不衰的主要原因。

  但成文法律就沒有這種彈性。法例一通過,官僚制度隨之而生。通過法例易,廢除法例難。因此,知識的適當運用極其重要。但議員的專長及知識是一個問題,議員之間的利害沖突也是一個障礙。單就以利用知識作決策來衡量,我們仍不能厚非香港政府以“獨裁”的方式選任議員。這是因為全民公選的本質,都是以自利為出發點的。在目前香港的立法制度下,若政府的當事人是明智的,能運用知識的機會就較大,因為由公選出來的議員較易受壓力團體的支配。另一方面,我們不能否認全民公選可以阻嚇政府濫用權力的可能性。

  在知識難以適當運用的情況下,不干預是上策。在行政立法上,能盡量避免錯失已是超人。用這一個實用主義的角度去衡量香港歷屆財政司的政策,我們實在不應苛求。但我認為成文法律的決定應該較有彈性。因為立法易,廢除難,兩局議員應用較多的時間去重復考慮多種的現有法例。

1983年12月23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