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假設與實証(7篇)

會走動的資產

  魚是會游動的﹔跟牛羊不同,魚身是很難作上記號的。北美洲的野生大水牛(Buffalo),因為沒有人肯飼養,往往要移動很遠去覓食,幾乎被獵者殺得一干二淨。高斯曾對這些水牛的產權問題作過多年的研究,但大作至今仍未發表。天上的飛鳥與水中的魚,產權的保障有特別的困難。但究竟飛禽不在水面下生活,較為容易看見,所以食料價值較高的,早已給人養乖了,作為私產。在美國時有一位朋友獵得野鹿,分了些肉給我,盛贊鹿肉比牛肉為佳,我感激之余,仍忍不住要反駁:“怎麼可能呢?若鹿肉勝牛肉,人們怎會養牛不養鹿?”

  海中的魚,難以捉摸。有些市場價值很高──例如三文魚(即 魚)──在生長期間要遠渡重洋。不少經濟學家認為海魚的產權是無法界為私產,無法加以保障,海魚也就成了經濟學上的一個專題。在課室里,經濟學老師要表達私產的無能為力,總免不了要舉海魚為例。海魚若沒有私產的保障,捕釣的人數會增加,魚網的孔會較密,而孵養小魚會受到忽略。魚的產量是會變得越來越少了。

  因為這些問題,世界各地的重要魚場,都立下了多而復雜的法例,去管制在公海捕釣的權利及行為。但這些法例的形成,都受過多個壓力團體不斷地左右,所以要解釋法例的成因並不容易。盡管有不少經濟學者認為既然海魚難有私業的保障,政府以法例去約束行為是理所當然,但我卻從未遇到一位稍知漁業法例的學者,會拍掌附和。究其因,就是這些法例的本質,大致上都是寓禁於征,即以增加捕魚費用去減少捕釣。這樣一來,我們就很難分辨海魚產權的困難,是因魚會游動,抑或是因漁業法例的存在。這個比較深入的問題我會在下一篇文章向讀者解釋。

  且讓我先說淡水魚。以魚塘養淡水魚,據說是中國始創的。這種養魚的方法外國也有,雖然是哪一國始創不易考究,但中國養魚的歷史甚久,即使不是始創也絕不會是學外國的。平凡的現象,往往是有著不平凡的含義。中國在魚塘養魚的悠久歷史,就証明了中國在地產上私產制度的施行,要比歐美早得多──中國在唐、宋期間的富庶,可不是僥幸的。以天然環境而論,魚塘養魚的條件怎可能及得上大湖?私產保障的需要很顯然將魚從湖里帶到塘中。

  在研究中國農業時,我很佩服中國人養魚的智慧。水稻的田地竟然在稻收成後,加水而用以養魚。魚可為稻田增加肥料﹔魚收獲後,又再種稻。在農業上,輪植的合並選擇是一門不簡單的學問。在我所知的數十個輪植的方式中,我以為魚與水稻替換最富想象力。這法門可能是中國獨有。不知這傳統智慧現在是否還保存著。

  淡水魚我自己也是養過的。我在華盛頓州的海邊房子的後面,有一條小溪橫過後園,繞過房子,流進海里去。因為溪水所經的地形及樹蔭環境,很適宜養鱒魚(Trout),所以漁農處就很例外地批准我將後園的小溪加闊加深,建成魚塘,也發給我一張養魚的商業牌照。這其中最主要的困難就是溪水是流動的資源。溪雖屬我,但溪水卻是公產。要不是我要造塘的地點極宜養鱒魚,溪水的下游再沒有其他人家,改小溪為魚塘是很難獲准的。在美國,很多公產差不多是“公眾不可用的”。在耕種或畜牧地帶中,流水的產權在美國是有頗為清楚的界定。但在住宅地帶,流水沒有生產的用途,產權的界定就被忽略了。

  要舉私產無能為力的例子,經濟學者一向都避談淡水魚,但“海魚不能保障為私有”卻是個一般性的定論。這個定論,香港的經驗是一個反証。以浮籠在海灣養魚在香港頗為盛行。香港的海非私產﹔多年前,在海上浮起的物體要跟船一樣,久不久是要移動的,可能是因為香港海里的魚被人捕鉤了十之八九,甚至用魚炮打得七零八落,政府也就見於市場的需要,而容忍現在以浮籠養魚的行業。詳細的法例我知得很少。跟流浮山的蚝場一樣,浮籠在海上養魚也是個論文的好題村,大學的經濟學研究生還等甚麼呢?

  假如在香港目前許多早已沒有魚可釣的海灣內,捕釣的權利被界定為私有,又由這私有權利的擁有者負擔費用去禁止非法捕釣的人,那我差不多可以肯定海鮮的生產要比浮籠的方法有效。浮籠所養是海底魚(Bottom Fish)。這類魚雖會游動,但若找到有好的棲身之所,它們就不會遠去。香港政府若能租出海灣作養魚之用,給予租借者一個可以禁止他人捕釣的權利,養魚者就可在海底設引魚的物體,在海上放魚種,在海底下飼料,即使海灣大為開放,魚也不會逃走。這方法可減少污染,可不阻礙海面的其他活動,可令魚采食海中的其他食料,魚肉也較鮮美。鯊魚的干擾是一個問題,但總有解決的方法。

  從我和朋友在美國合資引魚而釣的經驗中得知,石斑最喜歡的是大石屎渠──破爛了的棄渠更好。將這些長短不一的石屎渠多量地拋入海中,幾個月後,附渠而生的物體已是魚的食料,再加飼料,又有渠洞可藏身,石斑是驅之不去的。鱺魚喜吃附木的生物,找些破舊不堪的廢船,沉於海底便行。

  鱺魚比石斑活潑,游得較遠,私產的保障可能要用幾個相連的海灣,而石斑呢?只要“好食好住”它們差不多是“不動產”。這其中有一個使漁業經濟學者難以自圓其說的含意。越是容易給人捕釣清光的魚,私產保障的費用越低。私產無能為力的話是不可以亂說的。

  有了禁止他人任意捕釣的權利,租借海灣養魚的人就可請人巡更,這費用應該比現在維修管理浮籠的費用少。當然,收獲時的捕魚費用是要比浮籠的方法為高,但把香港海灣的魚捕釣光了的人總有相宜的辦法。最好的辨法可能就不是由養魚者自己捕釣。開放魚場給垂釣者享受,過下釣癮,但釣得的必定要買,定價以重量計,怎會不客似云來?要防止釣上太小的魚,規定魚餌的選擇就行。這種取價不取魚的方法可不是我發明的。

  遠渡重洋的魚又怎樣呢?下一篇文章我會再作分析。

1984年2月24日